最高人民法院昨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為推動《若干規定》穩妥有效實施,最高院和證監會還專門發布了《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
證監會表示,將積極配合最高院,穩步有序做好《若干規定》和《通知》的實施工作,以全市場注冊制改革為牽引,統籌推進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壓實中介機構責任,不斷提高投資者保護工作的質效。同時,證監會將繼續落實“零容忍”工作要求,優化資本市場執法司法協作機制,強化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打擊力度,推動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
取消前置程序
降低投資者起訴門檻
證券市場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具有當事人眾多、證據取得困難、專業知識復雜等特點。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早期階段,原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糾紛案件,須以該虛假陳述行為已經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前提。
此次出臺的《若干規定》從正反兩個角度明確了取消前置程序的安排,降低了投資者起訴門檻,及時、充分保障受損投資者的訴權。
按照《若干規定》,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并提交相應證據,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細化構成要件及追責機制
解決法律適用難點問題
為避免個別不誠信公司利用自愿披露前瞻性信息進行虛假陳述,厘清自愿的預測性信息披露與虛假陳述的界限,《若干規定》結合證券法以及境外制度經驗,建立了“預測性信息安全港”制度,進一步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質量。
《若干規定》還優化了“三日一價”(實施日、揭露日、基準日和基準價)的認定標準,增強司法實踐的操作性。以實施日為例,《若干規定》區分了積極的虛假陳述和消極的虛假陳述,以應當披露相關信息期限屆滿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在吸收理論研究與審判實踐成果的基礎上,《若干規定》進一步優化了“重大性”的認定標準,除列舉明確以證券法和監管部門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相關規定為依據外,還將證券交易量和交易價格的明顯變化,作為虛假陳述內容具有重大性的認定標準。此外,《若干規定》明確了交易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以及不具有因果關系的情形,為司法實踐提供明確指引。
值得注意的是,《若干規定》專門增補了“誘多型虛假陳述”的損失計算條款,增加了“誘空型虛假陳述”的相關內容,包括明確“誘空型虛假陳述”的相關交易因果關系如何認定,以及在相關條文表述上,以“交易”替代原司法解釋中的“買入”,意在涵蓋“誘空型虛假陳述”。
確定董監高及獨董過錯認定標準
明確免責抗辯事由
根據《若干規定》,應在考察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地位、作用、勤勉盡責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為回應市場關切,《若干規定》還專門列舉規定了獨立董事的免責抗辯事由,以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后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獨立董事只要能夠證明已按規定采取了相應措施,即可免責。
《若干規定》還明確了中介機構的“審慎核查”與“合理信賴”原則。就保薦承銷機構而言,《若干規定》強調,保薦承銷機構負有對信息披露文件審慎核查驗證的義務,對于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在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的基礎上,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職業懷疑,可以主張“合理信賴”。
隨著近年來上市公司并購交易日益活躍,并購交易對方通過財務造假粉飾標的公司的經營業績,高價格賣給上市公司的情況也時有發生。《若干規定》明確,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實施精準“追首惡”
明確“幫兇”賠償責任
為更好落實“零容忍”嚴打違法,《若干規定》織牢了懲治“首惡”和“幫兇”的法律責任之網,以有效震懾財務造假活動。
具體而言,《若干規定》專門規定了“追首惡”的相關安排,明確原告可以直接訴請判令在虛假陳述中發揮組織、指使作用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損失,發行人也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法律專家認為,此舉能夠進一步壓實組織、指使造假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責任,使“首惡”得到應有的懲罰,實現精準打擊。
實踐中,還有個別金融機構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虛假的銀行詢證函回函、虛假銀行回單、虛假銀行對賬單,欺騙注冊會計師。一些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和銷售客戶為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提供虛假的交易合同、貨物流轉及應收應付款憑證,成為財務造假的幫手。就此,《若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幫兇”的賠償責任,以遏制虛假陳述的外圍協助力量。
強化司法與監管協同
降低投資者舉證難度
在取消前置程序的基礎上,為切實降低投資者舉證難度、暢通投資者訴訟救濟途徑,最高院與證監會同步發布《通知》,建立了案件通報機制,為了查明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依法依規予以協助配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關專業問題征求證監會及其相關派出機構、相關會管單位的意見。
同時,為更好地提升案件審理的專業化水平,《若干規定》鼓勵各地法院積極開展專家咨詢和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探索,證監會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須做好相關專家、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推薦等配合工作。
專家指出,通過上述銜接性的安排,證券案件審理體制機制將會不斷完善,在司法審判和行政監管的合力之下,我國投資者保護水平將持續、穩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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