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哪個持股主體(大股東、董監高),無論是主動還是被動違反減持規則,均應該承擔責任,不應有例外。
熊錦秋
9月5日某*ST公司稱,控股股東所持有的63萬股股份因質押逾期被強制賣出,違反了深交所相關規則,收到深交所監管函。該股東于2020年9月17日向海南某公司質押股份420萬股,用于補充流動資金,質押期限3個月,后未按約定時間贖回,導致其質押的部分股份在2022年8月29日、8月30日被強制賣出。
早在今年6月12日,該公司及實控人因信披違規被證監會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深交所《上市公司股東及董監高減持股份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上市公司或大股東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犯罪,在被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期間,以及在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作出之后未滿六個月的,大股東不得減持。由于上述減持行為發生在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的六個月之內,違反了規則。
強制平倉、司法拍賣導致大股東等被動減持這種情況,大股東與質權人或債權人都有一定責任。比如大股東通過質押股票從券商融資,由于大股東質押逾期未能償還借款,券商按質押協議強制平倉、或向法院起訴查封質押股票并執行司法,以保全自己的利益,當初雙方簽署的股票質押協議,應該就有強制平倉等條款,因此是雙方意思的表示。
現有的減持法規雖然名義上針對大股東、董監高,但所有市場主體都應有遵守市場規則的自覺,股票質押的質權人明知道強制平倉將導致違反規則卻硬要執行強制平倉,這并不可取。建議質權人、債權人等也要主動遵守市場規則,強制平倉等操作不能導致大股東等被動違反規則。換言之,債權人在與大股東簽署股票質押融資協議之前,就應考慮其償債能力以及股票的內在價值,再來決定是否干這單買賣,不是說有了股票質押就可高枕無憂。若大股東質押逾期未能償還借款,雙方可以商討延長質押期。
減持新規的剛性約束力應在實務層面有效落實。減持新規規定了大股東、董監高不得減持的情形(包括上述情形),出現這些情形大股東、董監高應該沒有減持資格,但在現實中,交易所等部門并沒有設置實質性的攔阻機制,只能依靠大股東等自覺遵循。要剝奪某段時間大股東等減持資格,建議證監部門、交易所等用上強制手段,將其持股予以鎖定、關在制度的籠子里,強制大股東等無條件遵守減持新規、無法減持。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強制平倉、司法拍賣導致的違規減持,如何分配各主體的法律責任,是一個難題。減持新規并沒有豁免任何違規減持情形的法律責任,如果強制平倉、司法拍賣導致被動違規減持事實上得到豁免,那減持新規和法律的威嚴將受到影響。
違規減持的主體只能是大股東、董監高,但強制平倉、司法拍賣中實施實際減持操作的,是質權人、債權人,由此對相關主體法律責任的追究,有一定的特殊性。對此筆者建議:
首先,大股東、董監高等違規減持主體該罰就罰。目前對違規減持主體,交易所可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紀律處分,證監會可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新證券法規定“在限制轉讓期內轉讓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無論是哪個持股主體(大股東、董監高),無論是主動還是被動違反減持規則,均應該承擔責任,不應有例外。
其次,大股東等可向質權人、債權人追償。大股東被動減持違規,后者或許也有部分責任,應先謀求在依法依規的基礎上來解決債權債務問題,大股東等因被動違規減持而被罰、可對質權人等向法院提訴追討一定補償。
其三,監管部門對實施強制平倉主體可予適當監管關注。對實施強制平倉的質權人、實施司法拍賣的債權人,交易所、證監部門可下發關注函、監管函,表達所有主體都應遵守規則的監管導向。
(作者系資本市場資深研究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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