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之后,私募產品、資管計劃、信托產品開始出現由點到面的逾期違約現象,伴隨著這一過程出現了大量的處置爭議和糾紛。今年是資管新規過渡期的最后一年,整個資管行業即將進入全面凈值化時代,此前哪些“歷史遺留問題”將如何解決?
2020年4月,多位資管產品投資人向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稱,其于2018年投資的國投瑞銀資管公司發行管理的系列資管產品,當年即開始違約,在經過三年的溝通、仲裁等各種求償方案后,目前“沒有兌付一分錢本金,沒有任何解決方案”。
據記者了解,這批投資人當年所認購的是國投瑞銀發行的大宗商品投資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系列,底層資產是用于投資金銀島體系內大宗商品貿易商戶持有的,以金銀島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保管人開具的大宗商品倉單之收益權。按照推介,該投資項目設有監控、貨物抵押、平倉線、財產保險等一系列風控措施。不過,違約后投資人發現,這些風控措施并沒有發揮作用。
上述投資人對記者表示,經過他們的不完全統計,國投瑞銀發行的金銀島系列風險產品涉及代銷客戶176個,未兌付本金余額36507.4萬元,直銷客戶17個,未兌付本金余額約8296萬。
“風險事件發生后,我們主要通過與管理人協商、提起仲裁、向監管機構投訴等方式尋求本金的保全,目前情況看投資人提起仲裁的15個案件,仲裁結果都對投資人不利。”一名投資人對記者表示。
這只是眾多尋求處置風險事件的一個縮影。
還有大量資管公司數年前也集體陷入一些“網紅”項目的泥潭。一位踩雷了中信資本管理的東方金鈺項目的投資人告訴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他們投資的項目產品出現違約之后,多年來投資人一直在通過各種渠道尋求解決,但至今尚無結果。
這些類固收的資管產品雖然已經成為“過去式”,但由于投資金額大(認購門檻100萬),牽涉面廣,不僅是投資者心目中揮之不去的痛,后續處置也是金融領域一大待解的難題。
私募資管糾紛案件大增
近日在上海舉辦的陸家嘴金融法律高峰論壇上,上海仲裁委員會副秘書長陸春瑋表示,從上仲金融仲裁院近幾年的案件受理情況來看,案件類型越來越廣,除了傳統的證券、保險、借款等,這幾年來信托、基金、保理、融資融券等構成了主要案源,“私募基金方面,2019年受理了179件,2020年114件,今年僅前三個月就受理了109件純私募基金的案件,占金融案件的比重也在增長,目前占到所有案件的30%。”
他還透露,這些案件平均爭議金額在300萬-500萬之間,其中爭議金額上億的案件有三起,最高爭議金額一起案件是2.6億元,是機構投資者投了一個資管計劃。
一名資管領域律師對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說,很多私募管理人會在產品合同中指定以仲裁作為出現爭議的解決方案,相比于司法訴訟,仲裁主要從行業慣例、政策導向、社會維穩等角度出發,結果可能對投資人不利。
國投瑞銀資本的投資人面臨著類似的問題。“違約后,根據約定我們只能去仲裁,仲裁的結果大多是失敗的。”投資人李女士對記者說。
陸春瑋從統計數據中總結了這些私募資管糾紛案件的特點:95%的案件為自然人投資者提起,另外5%是機構投資者,幾乎全部案件是投資人告管理人,從結果來看,近70%的案件是裁決結案,其他一半是調解結案,一半是撤回仲裁請求,主要原因是自覺勝訴概率不大。
在這一背景下,陸家嘴金融城-大成律所公益法律服務平臺、大成金融爭議研究中心在近日掛牌成立。上海自貿區陸家嘴管理局副局長孫友罡介紹,2020年,陸家嘴全年新增持牌金融機構31家,總數占上海的60%左右。
量體裁衣式評價標準
相關產品糾紛中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是向金融監管部門進行投訴。比如上述案例中,國投瑞銀金銀島項目投資人的提交給深圳證監局的材料指控管理人:未提供符合規定的計劃說明書、未盡信息披露義務;未能盡勤勉義務進行盡職調查;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及資管計劃合同約定,管理和運用資管計劃財產具有重大過錯等。
金融監管部門根據投資者的投訴,通常會對涉事金融機構進行調查,在一些案例中,監管部門出具的處罰函件,將成為投資者進一步追責和求償的重要根據。
訴諸司法之后,這類案件重要的爭議點集中于銷售適當性、宣傳誤導等方面。在上述會議中,上海金融法院法官黃婧指出,在案件處理過程中,針對機構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的判定不是固定的標準,而是針對個案的,所以是一種量體裁衣式的評價模式。主要標準有三個:法律標準,監管標準,認定為原先合同義務的。責任承擔方面來講,遵循的是責任分擔規則,即違反適當性義務造成的損失按照過錯比例和利益大小在金融機構和投資者自身之間進行分擔。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管理人前期在投資合同中很大程度上撇清了自己的責任,比如合同中寫明“投資者愿意自行承擔的風險,包括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與基金風險等級不匹配的投資風險”,甚至有的金融機構要求投資者手寫“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表述。
這種操作能否幫助金融機構避免責任?
黃婧表示不能,需要根據個案的情況判斷。因為這些合同條款針對的僅僅是市場風險。如果金融機構沒有盡到適當性義務,或者沒有盡到投資管理中的信義義務,引發投資者損失的,仍應賠償相應損失。她列舉了若干判例,相關案件中,法院判定由金融機構承擔30%等比例的責任。
“仲裁委處理的案件中,約16%的案件里管理人失聯了,最后以缺席判決的方式來作出裁決結果。這也是一種較為常見的現象。”陸春瑋透露。
新規過渡期后信托通道判責趨嚴
信托公司是近些年資管違約和爭議的另一大主體機構,相關案件中一個重要的關注點是,扮演通道角色的信托公司是否要承擔責任,承擔多大比例的責任?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李晨指出,上海金融法院此前做出的一個判定,某信托通道承擔20%補充責任的判例已經為最高院認可,并引起行業的高度重視。這個案件的裁判規則將會在其他類似案件參考適用。
他還透露了今年初的另一個信托通道案件,法院一審判定信托公司承擔100%連帶責任。“這個非常嚴厲,業內大多數人感覺裁判的尺度過于嚴厲。”
不過在他看來,這可能是未來的一大趨勢。李晨表示,近年來最高院越來越關注金融監管在司法審判中的適用。從機構監管、功能監管和行為監管等方面,指導各級法院注重審判和行政監管相協同。因此,未來法院在認定信托通道責任時,會重點考慮跟監管方向一致。例如,資管新規明確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范圍、杠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并設定了過渡期。法院對于通道業務的效力也依據過渡期進行了區分:過渡期內有效,過渡期后因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司法審判與監管設定的時間完全趨同,這是一個大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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