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吳曉璐
歷經兩次庭審后,全國首例上市公司董監高違反公開承諾案迎來一審判決!
“增持承諾一旦向證券市場公開,即有可能影響上市公司股價,從而對投資者的投資決策產生影響……”4月25日,在上海金融法院科技法庭宣判現場,該案審判長在宣判時說。
當日,上海金融法院公開宣判原告劉某某、鄭某某訴被告上海金某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泰)、袁某、羅某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一審判令被告袁某、羅某共同賠償兩名原告損失合計78.35萬元。
本案是新證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在司法層面的首次落地。該條款規定:“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作出公開承諾的,應當披露。不履行承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湯欣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上述條款有兩層含義,一是規定了公司及其“雙控人”(即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可能成為法定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一種法定情形;二是規定了不履行承諾的民事賠償責任法律淵源。長期以來,A股存在上述各種當事人做出各種公開承諾的現象,但違反承諾的民事責任基本性質、法理依據和責任范圍則不夠清晰。本案填補了司法實踐中這方面的空白,對于違反承諾情形進行了類型化界定,并根據本案事實結合虛假陳述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被告有無過錯、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和損害賠償數額進行了精細梳理,得出令人信服的裁判結果。
虛假陳述行為成立
且具有重大性
時間回溯到2021年。
2021年6月15日,深交所上市公司金某泰發布公告,稱公司董事兼總裁袁某、控股子公司總經理羅某計劃在6個月內增持金某泰股份,增持金額合計不低于3億元。但之后,金某泰兩次發布公告,稱袁某、羅某上述增持承諾履行期限分別延期至2022年6月15日、9月30日。
2022年9月30日盤后,金某泰公告稱袁某、羅某未能在延期期間完成增持計劃,且未增持1股。同年10月20日,上海證監局對袁某、羅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同年12月21日,深交所作出《關于對袁某、羅某給予公開譴責處分的決定》。
原告劉某某、鄭某某主張其因上述股份增持承諾購買了金某泰股票,而袁某、羅某未履行承諾,構成證券虛假陳述行為,要求金某泰、袁某、羅某共同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損失等共計900余萬元。
據記者了解,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四方面,一是案涉公開增持承諾是否構成證券虛假陳述侵權行為;二是如果虛假陳述行為成立該行為是否具有重大性;三是案涉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的投資損失之間是否存在交易因果關系和損失因果關系,投資者可獲賠金額應當如何計算;四是三被告的責任應當如何認定。
原告鄭某某代理律師、上海邦信陽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劉博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即便將“增持承諾”歸為預測性信息,因袁某、羅某作出增持承諾之時缺乏合理的編制基礎,整個過程未充分提示投資者風險,也未及時履行更正義務,故不滿足預測性信息安全港規則,應同樣定性為誤導性陳述。且袁某、羅某發布“增持承諾”的公告屬于重大事件且對金某泰股票的影響符合“價量敏感性”,故“增持承諾”的公告對金力泰股票產生重大影響。
“兩名公司高管公開作出金額巨大的增持承諾,作為投資者有理由相信會對公司股價造成巨大影響,投資者也是基于這樣的預期,進行了投資。”原告劉某某代理律師、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蔡聯欽亦對《證券日報》記者表示,但后續公開承諾以及兩次延期均與事實不相符,而且一股都未增持,前后反差太大,導致原告損失巨大,因此,被告的公開增持承諾已經構成虛假陳述,根據證券法的相關規定,要求被告承擔投資差額損失,也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袁某、羅某共同辯稱,兩被告已經根據規定及時將增持意愿、資金籌措情況及因資金籌措困難導致延期等情況書面告知金某泰,因客觀上履行能力不足,無法再履行增持承諾,不存在主觀上“忽悠式增持”的故意或過失,對此,公司也及時發布了公告。股價下跌主要是市場整體及企業自身經營等其他情況導致,并非兩被告不履行增持承諾導致。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就本案訴爭的公開增持承諾是否構成證券虛假陳述行為,應結合證券市場股票增持的行為特點、公開增持承諾的行為性質,以及被告方作出增持承諾時的履約準備、兩次延期事由、未履行承諾原因、有無免責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
“本案中,袁某、羅某在首次作出增持承諾時并無資金準備,在后續延期過程中亦未積極籌措資金,且在面對交易所質詢時以過橋資金制作‘虛假’存款證明,故難以認定其有增持的真實意愿。”上海金融法院表示,從增持主體、承諾增持金額、市場影響力等角度看,袁某、羅某公開增持承諾信息的披露,對證券市場和投資者預期產生嚴重誤導,其所主張的未能履行增持承諾的抗辯理由明顯不合理,故虛假陳述行為成立且具有重大性。
為追究其他違反公開承諾行為
民事責任提供借鑒和參考
對于三被告的責任認定,上海金融法院認為,公開承諾人袁某、羅某為法定信息披露義務人,而非金某泰。從信息披露的全過程看,金某泰盡到了基本的審查義務,亦無證據證明金某泰明知或應知袁某、羅某存在虛假陳述,故不應承擔案涉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于投資者可獲賠金額,經委托第三方機構損失核定,上海金融法院一審判令被告袁某、羅某共同賠償原告劉某某投資損失50.61萬元,共同賠償原告鄭某某投資損失27.74萬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采用示范判決機制進行審理。業內人士表示,后續該案判決生效后,相關投資者可以根據判決確立的原則進行索賠。
庭審結束后,被告代理律師、北京海潤天睿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陳王澍對《證券日報》記者表示:“金某泰屬于免責,應該不會考慮上訴。對于兩名被告,覺得應該是會上訴的,但具體還需要詢問一下當事人的意見。”
對于一審判決結果,劉博表示,上海金融法院對于本案的判決具有示范意義,這是新證券法第84條在全國的首次落地,有利于提振投資者信心以及投資的積極性,促進證券市場規范有序發展,也與“長牙帶刺,有棱有角”的金融監管要求是相符合的。
此外,資本市場涉及公開承諾類型眾多,包括股份限售承諾、業績承諾、股份增(減)持承諾、分紅承諾、股份回購承諾、法定義務重述承諾等。該案的判決,也為追究其他違反公開承諾行為民事責任提供了借鑒和參考。
湯欣認為,本案事實雖然是違反增持承諾,但判決分析的思路及與相關司法解釋的接軌,對于包括股份限售承諾、業績承諾、股份減持承諾、分紅承諾、股份回購承諾、法定義務重述承諾等多種類型都有適用上的參考價值。
蔡聯欽認為,此前對于上市公司董監高違反公開承諾的行為,并沒有民事賠償先例,該案判決后,對于追究“忽悠式增持”等類似違反公開承諾行為的民事責任,也將有法可依,具有里程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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