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閆立良
1月30日,央行、銀監會針對歐盟擬出臺的中間母公司監管新規向歐洲議會、歐盟理事會及歐盟委員會遞交了聯合意見書。意見書提出,希望歐盟當局能夠重新考慮設立IPU門檻為300億歐元的要求,不將非歐盟金融集團分行的總資產納入資產計算范圍,且分行不納入新成立的IPU。
此意見書是對歐盟委員會2016年11月發表的《關于進一步增強歐盟銀行業風險抵御能力的政策提議》所做的評論,特別針對《資本要求指令》(CRD)第21b條款。該條款要求在歐總資產超過一定標準的非歐盟金融集團在歐盟設立中間母公司(IntermediateParentUndertaking,IPU)。
“我們歡迎歐盟理事會2017年11月27日發布的相關意見,尤其是取消任何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無論在歐有幾家子行,均需成立IPU的要求。我們相信,這一調整將有利于實現其監管目標,使IPU相關要求更有彈性,并降低非歐盟金融集團相應組織架構調整的復雜程度。”意見書提出,CRD修改方案及歐盟理事會、歐洲央行相關意見中仍有部分內容需再斟酌。具體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目前中國監管當局尚未對在華外資金融機構提出任何類似設立IPU的要求。
二是考慮到潛在合規成本可能高于預期監管效果,希望歐盟當局能夠重新考慮設立IPU門檻為300億歐元的要求(相比之下,美國對外資金融機構設立中間控股公司的門檻為在美總資產超過500億美元,且分行不納入計算范圍)。
三是希望歐盟當局能夠重新考慮,不將非歐盟金融集團分行的總資產納入資產計算范圍,且分行不納入新成立的IPU。主要有以下四點原因:
首先,按國際慣例,中國監管當局作為母國監管當局,負責監管中資銀行境外分行,并與境外監管當局保持密切合作。目前,中國監管當局已與多個歐盟國家的監管當局簽署合作諒解備忘錄,并舉辦了中國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監管聯席會議。這促進了母國和東道國監管當局及時有效的監管合作,從而確保了中資銀行境外分行的良好穩健運行。此外,歐盟委員會也在2014年12月承認了中國對信貸機構、投資公司和交易所的監管能力對等性。因此,目前暫無必要將中資銀行在歐分行納入IPU進行監管。
其次,鑒于中資銀行在歐分行主要為在歐中資企業提供批發業務,其零售業務規模很小。這些分行資本規模有限,如果納入IPU并表管理,其大額敞口限額將受到嚴重制約。分行將不得不與現有客戶重新商談貸款條款,其客戶和聲譽將受到負面影響,為新客戶提供貸款的能力也將受限。這還有損分行提供貿易融資、促進雙邊貿易的能力,不符合當前中歐經貿關系欣欣向榮的勢頭。
再次,IPU政策的制定出臺,應避免與FSB現有要求產生政策疊加,以免導致計劃外的負面效果。中國監管當局按照巴塞爾III和FSB相關要求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進行監管,實現了更高的監管強度和監管標準。中國監管當局愿意與歐盟監管當局就此問題保持對話與合作。目前,中國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已按照監管要求,制定了恢復和處置計劃,采取了單點處置的策略,也已準備好實施總損失吸收能力原則(TLAC)。在此框架下,銀行的海外分支機構在陷入困境時,能夠從母行得到足夠的損失吸收能力實現“內部紓困”而非請求“外部援助”,以確保其核心功能的正常運行。
最后,多方認為,歐盟擬出臺的IPU要求是對此前美國中間控股公司要求的回應。但是,歐盟設立IPU的資產門檻要求較低,為300億歐元(美國相關要求的門檻為500億美元)。這樣更為嚴格的要求可能會引發其它監管當局相繼出臺類似規定,進一步降低銀行為實體經濟和貿易提供融資的能力。
四是金融控股公司和混合金融控股公司的相關監管規定需進一步明確。
盡管在歐中資銀行主要通過擁有銀行牌照的子行、分行開展業務,但還設有少數非銀機構。中國監管當局與歐洲央行有同樣的關切,認為需要進一步明確金融控股公司和混合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要求。
“我們了解這些提議將由歐盟委員會,歐洲議會和歐洲理事會協調確定。我們希望上述關切能夠得到充分考慮,并期待就此問題繼續與有關方面進行對話。”意見書最后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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