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寧中院以因虛假陳述引發投資者損失的直接賠償責任主體應為上市公司為由,一審判決駁回投服中心藏格控股案支持訴訟請求。2021年7月14日,投服中心支持投資者黃某某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訴并獲法院受理,這是投服中心繼ST大控案后第二例支持投資者上訴案。
串通上百家客戶實施財務造假,投服中心在青海提起首例支持訴訟
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2020年中國證監會嚴厲打擊的財務造假上市公司之一,違法手段隱蔽、復雜,兩年內串通上百家客戶,利用大宗商品貿易實施虛構貿易,金額巨大,情節惡劣。2019年12月,藏格控股被中國證監會青海監管局行政處罰。2020年9月,投服中心委派公益律師陳波(德恒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代理兩位投資者提起支持訴訟,請求法院判定肖永明(實際控制人、時任董事長)對虛假陳述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吳衛東(時任董事、副總經理)和藏格控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財務造假結合關聯方占用資金,三日一價存爭議
證券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中,有“三個關鍵日期一個價格”,即實施日、揭露日、基準日和基準價。如果經過計算,投資者在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股票買入均價減去揭露日至基準日之間計算出的基準價或者賣出價,金額大于0,即為有損失,投資者可據此金額請求賠償。本案中對于實施日、揭露日、基準日和基準價,原被告雙方持不同意見。
投服中心支持訴訟原告主張的實施日為2018年1月12日關聯方非經營性占用資金應披未披日,揭露日為2019年4月30日藏格控股自我披露存在關聯方非經營性占用資金日,基準日為2019年6月10日,基準價為8.06元/股。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藏格控股因虛增營業收入和營業利潤、虛增應收賬款和預付賬款、未按規定披露其控股股東西藏藏格創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方非經營性占用資金事項等三項行為被處罰。控股股東及關聯方非經營性占用資金是通過虛假貿易業務預付賬款、鉀肥銷售業務應收賬款等形式占用,與前述兩項財務造假行為緊密相關。根據公司公告,占用資金最早發生在2018年1月10日,應在兩個交易日內及時披露,故實施日應為2018年1月12日。2019年4月30日公司發布會計師事務所保留意見審計報告及公司關于控股股東自查報告等一系列報告,股價開始下跌,該日具備揭露日特征。
被告主張實施日為2018年4月30日公司發布2017年年報之日,揭露日為2019年6月22日公司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之日,基準日為2019年7月9日,基準價為8.56元/股。
一審判決支持了被告主張。
精準追償個人,投服中心支持上訴
投服中心支持起訴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上市公司及主要責任人員、機構構成共同侵權責任,而共同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在共同侵權案件中,原告有權請求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且責任承擔順序無法律限制。本案中,肖永明、吳衛東對藏格控股虛假陳述違法行為負主要責任,情節嚴重,并分別被處以5年、3年市場禁入措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送達后,投資者黃某某得知判決結果,立即表示上訴。在告知投資者訴訟風險后,投服中心繼續委派一審代理律師陳波(德恒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支持黃某某向青海高院提出上訴申請,請求按支持起訴時認定的實施日、揭露日向個人追究賠償責任。
壓實主體責任,樹立追責個人民事賠償理念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破壞信息披露的制度功能,破壞資本市場的秩序價值。虛假陳述主體,亦即信息披露義務人,主要包括:發行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等。這些主體根據其在證券發行交易中的地位分別承擔相應的信息披露職責。虛假陳述作為一種證券侵權行為,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與虛假陳述主體的責任分不開。
訴訟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包括但不限于敗訴,賠付金額因個案情況可能會有一定比例扣除,結案時間受案件審理需要而延長等。投資者在證券支持訴訟中處于原告地位,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享有法定的權利,同時也需依法履行相應的義務,承擔相應的訴訟風險并對訴訟結果最終負責。投服中心始終是投資者訴訟維權的支持者和幫助者,將充分發揮公益投保機構示范引領職責,為廣大中小投資者維權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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