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包興安
近年來,我國對中小投資者的立法保護體系日益完備,司法保護方式不斷創新,行政保護機制全面升級。調解機制的發展已經成為其中亮點之一。針對投保機構如何在調解程序中做好協調與平衡,多位專家在9月4日舉辦的第三屆中小投資者服務論壇上進行了探討。
同濟大學特聘教授、法學院院長蔣惠嶺表示,投保機構在構建我國證券糾紛調解機制方面還有很大的發展空間。調解事業的發展最終還是要依靠調解的公信力,要落在調解能力和調解程序的“實力”上。只有尊重乃至敬畏調解工作自身的客觀規律,投保機構才能在調解機制中找到自己的正確位置,贏得自己的良好聲譽,最終發揮社會治理的功能,滿足當事人多樣化的糾紛解決需求。
關于如何發揮投保機構在調解程序中的作用,蔣惠嶺提出了四點意見:一是發揮角色優勢,協助做好頂層設計;二是完善調解程序,實現調解規范運行;三是鞏固樞紐地位,做好內外協調銜接;四是加強調解培訓,提升糾紛解決能力。
浙江大學法學院教授李有星表示,投保機構能夠切實代表中小投資者利益,在調解程序中做好有效的協調與平衡,使雙方接受調解方案以解決爭議。其中,重要的是把握投資者保護的整體、全局觀念,平衡證券資本市場參與者的整體利益。
對此,李有星提出了六點意見:一是充分認識保護投資者利益與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關系;二是正確認識投資者利益受損害的多重性、復雜性;三是充分考慮未來投資者保護和行業整體利益保護的平衡;四是充分關注到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的免責事由和過錯程度;五是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思維;六是調解方案設計應當綜合考慮對各方有利。
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副教授肖宇表示,調解是代表人對全體投資人實體權益的處分,對投資人的權利影響較大,需要一定的監督機制。
對此,肖宇建議,首先,法院對和解或調解協議進行審查。由法院作為中立第三方深入參與集團訴訟案件能夠更好地對原告方訴訟代表人與被告進行及時監督,保護未實際參與訴訟的缺席集團成員利益。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對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其次,還應當將調解解決結果上報證監會予以備案,在證監會層面對其進行監督。
“在特別代表人訴訟中運用調解,可以拓寬投保機構提起訴訟案件的范圍,并在訴訟中靈活應用糾紛解決的手段,兼顧到賠償金額、可執行度和賠償效率,有效地實現投資人的利益。”肖宇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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