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下稱《紀要》),《紀要》針對民商事審判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對于統一裁判思路、合理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提升民商事判決可預期性意義重大。結合資本市場糾紛化解工作,《紀要》第75條就金融消費糾紛明確舉證責任分配,對于指導糾紛調解組織調解有關糾紛、明晰各方責任、推動糾紛有效化解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紀要》第75條規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依據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能的法律后果。”
應當明確,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會議紀要并不屬于司法解釋或其他形式的有權解釋,因而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會議紀要對于各級法院的實際判決工作具有重要指導作用。準確把握這一指導性文件的內涵,通過明確的糾紛裁判預期,有助于提升調解這一非訴解決方式的解紛效果,也有助于提升調解工作的專業性和規范性。
從應然的角度出發,舉證責任是指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成立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舉證責任設置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僅在特定情況下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具體到金融消費合同中,投資者個人在面對賣方機構時,無疑在金融、法律知識、維權能力等方面均處于弱勢,要求個人投資者舉證證明賣方機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難免有失偏頗。相比以往一直存在的賣方機構作為被告方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在面對個人金融消費者時,要求賣方機構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是否履行了解客戶、適當性原則、告知說明和文件交付等適當性義務履行情況等,則顯得更加合理,更符合公平原則和訴訟舉證的便利性。
從實然的角度看,以證券公司為例,雖然此前對于證券公司投資者適當性規定口徑不夠統一,但基本均要求證券公司對其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施情況做到記載、留痕。例如,《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對其了解的投資者信息以書面和電子形式記載、保存;《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規定經營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應該全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充分利用這些既有規定下形成的行為慣性,要求證券公司等經營機構繼續做好投資者適當性有關證明、材料的制作、保存,相較要求個人投資者隨時保留有關記錄,以免于產生糾紛時因證據材料不足而面臨舉證不能,無疑更符合我國資本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價值導向。
具體到調解工作中,該條文為調解工作指明了切實可行的方向。當雙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證據材料來證明責任劃分時,調解員便可在充分溝通、了解情況后,闡明該條文內容,借助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推動雙方啟動調解程序,達成和解。
綜上,這一條文的明確,統一了司法實踐中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的裁判規則,明確了糾紛調解工作的調解方向,有利于改善以往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調的局面,對于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促進社會和諧均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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