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證券法》修訂的一大亮點,在于新設專章規定了投資者保護制度,并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包括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有針對性地做出投資者權益保護安排;建立征集股東權利制度,允許特定主體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托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并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的強制調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
修訂后的《證券法》還探索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充分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作用,允許其接受50名以上投資者的委托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允許投資者保護機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訴訟主體;建立“默示加入”和“明示退出”的訴訟機制,為投資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明確引入中國特色的集體訴訟制度,有望進一步提高對惡性違法行為的綜合處罰力度,完善證券民事訴訟程序,以期更有效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
中國民事訴訟中,對代表性訴訟一直持較為審慎的態度。在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簡稱《九民紀要》)中,對證券虛假陳述類訴訟的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引入了“示范訴訟”等實踐中較為有效的做法,但總體上仍沒有突破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代表人訴訟的規則。此次《證券法》修訂的重大突破在于在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代表人訴訟的情況下,可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規則進行處理。這個規定和其他國家的集團訴訟制度比較類似,但作為代表人的主體是特定的,體現了中國特色,在具體運行上還需要進一步做好與民事訴訟法的銜接。
總體而言,修訂的《證券法》新增的相關條款直擊投資者司法維權的痛點,堪稱中國特色的集體訴訟制度,有利于投資者訴權的行使。一直以來,證券民事訴訟具有涉及投資者人數眾多,單個投資者起訴成本高、起訴意愿不強等特點。此次一方面明確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可“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規則,提起代表人訴訟,代替投資者維權;另一方面,通過公告登記、代表人訴訟等方式也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減輕了投資者的訴累,能夠加強投資者保護力度,提高投資者司法維權的意愿。后續可以考慮引入由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首席原告,減少美國集團訴訟當中可能出現的原告及律師的一家獨大情況,避免造成尾大不掉的局面和濫訴的結果。
然而新證券法修訂,仍然存在一定不足,比如新證券法中關于投資者的保護多次使用“投資者保護機構”術語,該術語實質上與“相關機構”等類似術語一致,都對權利人的權利行使造成了極大的困難,應當盡快通過出臺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方式對“投資者保護機構”具體化,以便投資者遭受損害時向適當的機構尋求幫助。同時,不論是最高法發布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還是《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都只針對的是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型案件存在制度缺失。虛假陳述類賠償的訴訟條件也較為苛刻,必須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查處結果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若是損害后果屬于內幕交易或者操縱市場行為引發的,抑或是虛假陳述行為但未經行政追責或刑事審判,則受損投資者難以通過該訴訟方式進行救濟。
(本文節選自投服中心2019年度課題《體系化構建證券期貨糾紛調解與仲裁機制研究》研究報告,由上海交通大學承辦,課題負責人:沈偉,內容有部分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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