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投資者李某于2016年6月在某證券公司營業部購買了定增資管產品,根據合同約定,該產品于2017年底到期清算。2017年5月26日證監會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故該產品到期時,根據“規定”中最新的監管要求,產品中的部分股票無法在合同到期時及時變現。投資者李某認為證券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要求證券公司賠償。
二、主要爭議
李某認為該證券營業部在簽訂合同時,未提示政策風險,存在虛假銷售及虛假宣傳,因此要求該證券營業部及相關銷售人員賠償產品在合同期內未全部清盤所造成的損失及利息。
然而營業部及相關銷售人員則認為,在合同中有相關條款明示政策風險且合同是經投資者簽字確認的,其銷售中不存在違法違規的情況,因此營業部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雙方當事人多次協商未果,于2018年6月到投服中心申請調解。
三、調解過程
投服中心受理該案件后,為消除當事人認為調解結果可能存在不公的顧慮,指定1名資深專業律師以及1名資深證券經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調解員,雙方當事人均對調解員選定表示認可。
該案件采用了“面對面”和“背靠背”相結合的調解方式。在“面對面”調解過程中,雙方就該糾紛的基本事實達成一致、均無異議,但是在賠償責任的認定方面產生了巨大分歧。調解員當即中止面對面調解,并將當事人安排到獨立的調解室進行“背對背”調解。在“背靠背”調解的過程中,調解員一方面安撫李某情緒,同時也提醒其應該冷靜分析思考問題,理清其中的主客觀原因,按照“買者自負”的原則,李某需要承擔主要的責任;另一方面,調解員要求證券營業部加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意識,落實客戶適當性管理工作中的相關規定。銷售人員在產品銷售過程中,口頭上的確未盡到充分提示風險的義務,導致投資者對合同條款理解不清,產生誤解,最終導致虧損,按照“賣者有責”的原則,證券營業部及銷售人員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雖然此案件中的銷售人員已經離開該證券營業部,但是該營業部仍應承擔相應的主體責任,并應給予投資者適當的補償。
最終,證券營業部及相關銷售人員共同給予投資者一定的經濟補償,達成和解、簽署調解協議書,并成功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糾紛順利解決。
四、案件啟示
從以上案件中,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啟示:
1.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加強投資者的服務工作。在銷售產品的過程中,要做到耐心、細致,對于可能引起合同變更的條款應當進行充分解釋說明。
2.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尤其是加強對銷售人員營銷行為的管理和監督。要求營銷人員定期對客戶進行回訪,及時關注購買產品的政策變化,做到“賣者有責”。
3.投資者應樹立正確、理性的投資理念,在購買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代銷的產品時,應當全面了解產品的風險及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做到“買者自負”。
4.選擇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具有申請便捷、程序簡便、周期短、專業性強等優勢,且調解對雙方當事人不收取任何費用,調解協議經司法確認后能獲得強制執行力,能有效避免糾紛的反復。
(供稿單位:中證寧波調解工作站,個案分析編輯,請勿對號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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